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以下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向恋与XX公司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向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获取固定利益,并约定了投资回收期限。故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签订后,向恋依约将200万元转账至孙XX的账户,并认为该笔借款为XX公司和孙XX的共同借款。事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收益。
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孙XX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向恋(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投资乙方,同于乙方经营发展,并从乙方的收益中获取分红。投资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孙XX(公司法人)的账户。投资周期为每笔投资入账开始计算,自然年二年。乙方承诺从收到甲方出资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4日),将公司全部经营的纯收益的15%划分给甲方,并承诺将获得的投资收益按照季度,每年分四次将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分红汇入时间为每年的1月21日、4月21日、7月21日和10月21日)。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加付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违约金。乙方承诺甲方,年化保底收益为投资总金额的50%,上不封顶。2016年10月20日,乙方须根据是否存在甲方继续投资意向,根据双方协议归还投资全部金额。
庭审中,向恋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4日,向恋向孙XX转账70万元;2014年11月9日,向恋向孙XX转账1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向恋向孙XX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日,向恋向孙XX转账111.0655万元。以上共计201.0655万元。向恋称:“其中有1.0655万元是孙XX帮我购买手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故我实际给付了200万元,双方约定依据我的投资意向归还全部投资金额,XX公司和孙XX在两年内没有给我任何收益,因此我不想继续投资,要求返还投资金额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投资意向协议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虽然是投资意向协议书,但约定每年有保底的收益,并约定了投资回收期限,该投资意向协议书从内容看实为借款,故向恋与XX公司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向恋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XX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向恋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年化保底收益为投资总金额的50%,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在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收益,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4日,向恋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孙XX的责任问题,因孙XX仅以法人身份在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签字,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孙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向恋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向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孙XX负担(原告向恋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向恋)。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向恋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向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