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信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付XX、原审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XX、张XX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张XX、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华信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华信XX一审中请求张XX、张X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仅对张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认定,对张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只字未提,未作审理便作出驳回华信XX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张XX、张XX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信XX与付XX并不认识,张XX是银行工作人员,付XX是张XX长期贷款客户,2014年5月付XX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张XX为追求业绩,维护客户关系等因素,找到华信XX为付XX借款60万元倒贷,并承诺付XX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张XX称其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宜出面担保,提出签署其夫张XX的名字,并承诺如果借款有问题找其和张XX担责都一样。在多次催收过程中,张XX反复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通过《借款合同》、《催收通知函》、录音证据足以认定张XX口头同意担保,表面形式为签署其夫张XX名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张XX作为张XX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张XX在《借款合同》和《催收通知函》上签署张XX的名字,张XX于2016年12月14日签收催款律师函,2017年2月15日张XX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单》,张XX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华信XX有足够事实和理由相信张XX是有权代理张XX签名提供担保,张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XX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假如担保合同无效,张XX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认可《借款合同》、《催收通知函》中的张XX名字为其签署,张XX否认授权给张XX,则张XX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担保合同无效,张XX对此具有完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XX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张X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认可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权代理,具有明显的缔约过失,应当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张XX陈述的事实,张XX属无权代理,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
张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付XX、雷XX应向华信XX承担还款义务。2.保证无效,张XX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各方均确认《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张XX本人签字,为张XX所签,同时华信XX没有证据证明张XX作为担保人签字一事给予了张XX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因此张XX在保证合同上签署张XX名字的行为无效,张XX不是保证人,不对华信XX负有义务。本案诉讼前,张XX对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事项一无所知,华信XX亦未举证证明张XX对此事知情,因此张XX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的原则,不存在追认或者事实承认,因此担保无效。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借款合同》无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无法证明张XX自愿对逾期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合同》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属于无担保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张XX未经张XX授权签字的行为无效,合理确定还款义务人为借款人本人及雷XX,避免了无辜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进而避免造成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保护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XX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张X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不是担保人。张XX虽然代张XX签字,但并未经过张XX授权,故张XX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华信XX无证据证明张XX承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华信XX认为张XX属于无权代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华信XX没有证据证明张XX和张XX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发生的事实基础,而构成无权代理首先须满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这一要件,即需要有一般代理的表象,张XX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华信XX指使其“帮忙签个名走个形式,签你家属的名字也行”。该事实表明,在张XX签字时,华信XX即明知该签字行为并非代理关系,亦不是所谓的无权代理行为,华信XX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张XX的签字行为并非代理行为这一事实完全清楚明了,该行为根本不具备代理关系的任何主客观要件,因此张XX对张XX不构成无权代理。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张XX并未具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华信XX明知张XX不愿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欺骗张XX签署家属的名字,致使张XX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债权人恶意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该保证无效。
付XX、雷XX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华信XX提交的2015年12月14日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总额为60万元,其中设备折抵20万元,所以本金应该是40万元。张XX代其夫张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如果担保无效,则应该自始无效,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
华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XX、雷XX偿还华信XX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12万元(按借款本金60万元的20%计算)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34%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付XX、雷XX、张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出借人(甲方)陈XX与借款人(乙方)付桂英、担保方(丙方)张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等费用。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资质、资信、财务、经营状况等所有信息、证照、契据证件等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乙方保证不利用所借款项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乙方应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支付出借款项,起息日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借款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34%,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张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诺对合同借款本息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如乙方不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追回所借款项,乙方应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利息赔偿甲方损失,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同日,陈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付XX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60万元。后付XX签署《催收通知函》,载明:付XX于2014年5月27日与陈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由张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截止2015年7月27日,所欠本金60万元,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4日,雷XX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雷XX自愿为付XX偿还欠陈XX借款,因手头无现金,将自购东风皮卡一辆抵给对方处置,暂作价6.5万元,另有设备三台,暂作价20万元,上述车和设备,车先由对方留置,三天处置完毕,三台设备于20号之前处置完毕。诉讼中,雷XX认可其承诺为付XX所偿还的款项即为本案诉争款项,华信XX、付XX、雷XX均认可雷XX于2015年12月14日将上述车辆交付华信XX抵6.5万元款项。2016年9月2日,转让方陈XX与受让方华信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债务人付XX的债权,现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华信XX,债权出借人陈XX,借款人付XX,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298575.2元,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担保张XX。转让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信XX,华信XX同意接收该债权。受让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并对债权进行催收、主张权利、接受还款。2017年2月15日至2月22日,华信XX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付XX、雷XX、张XX、张XX。付XX、雷XX确认收到了华信XX的债权转让通知。诉讼中,张XX称《借款合同》中张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华信XX、付XX、雷XX、张XX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合同》中张XX的签字为张XX所签。
另查明,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34%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3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付XX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款项,双方在借款后,雷XX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债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陈XX将其享有的对付XX、雷XX的债权转让给华信XX,并将此债权转让对付XX、雷XX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付XX、雷XX应向华信XX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付XX、雷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对于雷XX所偿还的6.5万元款项的性质,华信XX主张应先予抵扣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雷XX所偿还的6.5万元应先予抵扣利息,故付XX、雷XX应向华信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但无需再支付借期内利息。对于华信XX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华信XX主张付XX、雷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华信XX同时主张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对于雷XX已偿还的款项,扣除已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外,偿还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1332元,付XX、雷XX仍应支付剩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华信XX诉请张XX、张XX对付XX、雷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张XX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张XX虽在《借款合同》中代张XX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签字并未经张XX授权,该院无法认定张XX具有对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华信XX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付XX、雷XX虽在庭审过程中抗辩称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付XX、雷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故该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付XX、雷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信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扣除已支付的61332元,为370668元);二、驳回华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XX在《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署了张XX名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XX向付XX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华信XX通过债权受让取得案涉债权亦合法有效。
华信XX上诉称张XX和张XX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张X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张XX并未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其名字系由张XX签署,《催收通知函》上担保人处张XX的签字亦由张XX签署,现华信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XX在上述文件上签署张XX的名字系得到了张XX的授权,亦未举证证明张XX事后对张XX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XX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信XX还主张张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XX签署张XX名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张XX承担,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尚未表明张XX曾经授权张XX与华信XX之间有过交易往来,客观上不存在华信XX相信张XX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故华信XX关于张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信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XX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张XX虽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署其夫张XX的名字,但不能就此得出其本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结论,因此华信XX依据张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认定张XX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信XX还主张张XX口头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能以口头方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华信XX主张张XX口头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信XX要求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信XX还主张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张XX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成立为前提,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张XX未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其姓名,其与华信XX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华信XX主张因张XX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信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