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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6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8月06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21685号 原告:A,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A、管全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B归还原告A借款400,000元;二、被告B支付原告A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涉诉,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兹向出借人A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A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A借款叁拾万元整, 2017年10月10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兹向出借人A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A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A借款壹拾万元整,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申请对被告A名下400,000万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函费用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据是被告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钱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主张保函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保函费3,000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948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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