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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4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8月14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11873号 原告:A,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A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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