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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7月06日|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11919号
原告:A,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A、B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A的账户转账××,000元,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两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出借人A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款已收到),……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A转账150,000元,两被告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A支付的借款现金为人民币拾伍万元整,
另查明,上海XX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一份,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收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反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则可以反映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相应的借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两被告在借据中已经明确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亦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A、B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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