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18654号
原告:A,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A、B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A、B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8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B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徐XX清偿之日止;3、被告A对被告徐勤华的第一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勤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被告徐勤华承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10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A未归还借款,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A系被告B的配偶,本次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当与被告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A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同日,原告向被告A转账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A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未超出借条的约定,但须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A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A对被告B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97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