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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7月06日|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许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794号
原告:A,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A与被告许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0,000元,后原告曾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资金,本人许贇向A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备注:资金往来由银行现金转账”,该借条上另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199的银行账户转账××,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要求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XX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许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A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许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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