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3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A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A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若逾期不还按未归还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A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未归还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A未还,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律师聘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律师费3,000元,A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