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846号
原告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A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并完全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借款期满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A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A、B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业务需要,本人现向A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1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并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A转帐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另查,A系B妻子,
以上事实,由借条、网上交易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全部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与相关规定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约定为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A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C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