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7民初12194号
原告:A,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A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XX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3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