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9280号
原告:A,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已付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8%,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利率18%/年,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在2017年元月开始每月支付十万元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向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XXXXXX××XX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同一账号向被告名下同一账号转账××,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XXXXXX××XX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转账两笔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8%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2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归还了100,000元,并同意在应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已付100,000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4,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2,360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已付),由被告A负担1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