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7895号
原告:A,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女,199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A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后原告撤回了对A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B、C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二、判令被告B、C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判令A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B、C共同赔偿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A因生活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为止,同日,被告A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根据被告A的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A的银行账户,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另,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其丈夫A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不清楚,也不知道A借款用途,原告就借款一事也未跟其确认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A向借款叁万元,借款人A以润景苑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另行办理中,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有逾期,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借款额),双方约定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已收到: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叁万元,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A2016年9月28日,”在该借条的下方还载明:“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到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日为止,担保人:A2016年9月28日”,XX,原告确认担保人处“A”的签字实际为被告B所签,XX同日,被告A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事项无关,本人保证以上借款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若有逾期,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借款额),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卖本人的房产,以收取其借款和罚息,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招待费,差旅费),”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A要求将30,000元转账至B账户,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XX另,XX,被告A向法庭陈述被告B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另,被告A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A将2,000元抵押在原告处,对此,原告认为该收据并非原告出具,且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A辩解被告B已归还6,000元且有2,000元抵押在原告处,因被告A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对被告B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被告A未在借条、承诺书上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A未能举证证明被告B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系争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A辩解B向原告借款一事及B借款用途其都不知道,故其不同意归还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B共同赔偿律师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3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C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A、B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吕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