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金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7民初16013号
原告:A,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XX,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金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29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4日前归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两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拱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前归还,2016年2月5日,又以被告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5月4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书写形式、字体各异,原告又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关系、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两次借条形成的时间等方面考虑,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5日被告借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XX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A负担900元(已付),被告A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