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11871号
原告:A,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A、B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B、C归还原告A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A,2015年6月13日,被告A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A以相同事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A,借款时,被告A向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说明家庭情况,由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A、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
2015年6月13日,被告A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A,
2015年8月19日,被告A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人民币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A,
现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A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9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作为被告A与被告B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A应与被告B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90,000元,
如果被告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正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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