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897号
原告:A,女,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500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7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XX向原告借款7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归还原告2,500元,余款67,5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下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归还2,5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67,500元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XX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67,5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逾期利息(其中本金7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金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