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7民初11609号
原告:A,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向A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至法院即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XX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