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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7月06日|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90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A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A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讨,被告A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被告A、B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被告A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当场向被告A支付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委托案外人A通过网银转账汇给被告B25,000元,因被告A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案外人A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A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XX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XX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30,000元;
二、被告A、B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借款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孔庆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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