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33号
原告A,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A,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否则按逾期不还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目前已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A、B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A、B出具借据一份,称向出借人A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4月9日之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不还数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A账号转入××,000元,被告A、B并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15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已经到期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C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6,000元;
三、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律师费损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A负担33元(已付),由被告A、B负担3,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