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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6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慧霞|时间:2020年07月06日|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A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两次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向原告A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日,原告A向被告B银行卡转账30,000元,
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其向原告A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同日,原告A向被告B银行卡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已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A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静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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