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6民初8475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终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法律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A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姒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