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A,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XX某街,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X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A,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XX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XX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A骑自行车至本区广富林路嘉松南路东北角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A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继而被告人A、B共同对被害人C实施殴打,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A、B在得知他人报警且民警已到场的情况下,返回现场接受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A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A、B在家属的帮助下共赔偿了被害人C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C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均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B、B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B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能自愿认罪,且都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B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A、B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