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7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XX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中国XX内办理业务时,拒绝排队,并擅自进入营业厅办公区域,以霸占座椅、抢夺鼠标等方式扰乱上址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同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A接警至上址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传唤时,遭到其以拉扯、抓栏杆等方式反抗,致民警A左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从楼梯上摔下,
嗣后,被告人A被强行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强某某、A、B、C、D、E、孙某某、F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执法录音,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人民警察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到案后虽供述了其拉扯民警的事实,但未承认民警的轻微伤是其造成的,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坦白,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不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A是采取拉扯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民警轻微伤,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妨害公务中有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A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