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等2人妨害公务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A,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某区某路某段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A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被告人B某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车墩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XX某号处发生打架事件,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在民警依法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A、A某等人采用推搡、拉扯、殴打等暴力方法及毁坏警察名誉、围堵警车等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民警A、B、C等人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民警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B、C、B某、D、E、F、程某、G、母某、D、D某、H、D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照片,上海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A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A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A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A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A、A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