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66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6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同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外,由此借款引发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A转账15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被告A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15万元,但是,两被告依然没有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明确被告A已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A、B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A15万元,被告A、B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2015年7月1日,被告A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5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如约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卡卡转账凭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A、B向原告C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但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纠纷的律师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C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A负担40元(已付),由被告A、B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黎 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