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75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A、B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与被告C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A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支付5%违约金,之后,被告A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根据被告A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A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A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显示该债务系被告A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50,00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C违约金2,500元,A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5元,合计诉讼费1,658元,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