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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汪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珂|时间:2021年08月28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虹,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住安徽省XX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汪XX支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及理由:欠条上备注审结出来付清,8月节前付,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使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条款,也属于附条件约定不明,附期限条款已经成就。张XX从汪XX处承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张XX只向汪XX主张债权,以案涉工程审计作为付款条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张XX上诉意见,张XX尚未归还其欠条上所列的工具、切割电缆线、电焊机,因此其不需支付4万元给张XX。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XX支付4万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张XX(乙方)与汪XX(甲方)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安徽XX集团示范园区北京大道北侧地块厂房工程5#、8#、9#、10#、11#、12#、13#、14#楼发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3.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一年保修期结束后安装工资甲方付清等。2019年3月31日,被告汪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XX人民币肆万元整,事由:维修金和工具切割电缆线、电焊机”,《欠条》右上方备注:“审计出来付清,8月节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备注的意思为:“若审计结果出来,在2019年的中秋节付清”,且该备注系出具欠条同时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汪XX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XX亦予以认可。该欠条上备注的内容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现张XX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即审计结果已经完成,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张XX向本院提交江苏XX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示范园区北京大道北侧地块厂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系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实案涉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示范园区北京大道北侧地块厂房工程1-14#楼均已经完成工程审计。汪XX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加盖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张XX从汪XX处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汪XX于2019年1月31日向张XX出具欠条,称欠到张XX4万元,对双方工程款结算,该欠条系汪X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二审中,汪XX均未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条右上角备注“审计出来付清,8月节付”,系约定付款条件,二审中,张XX举证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审计,汪XX付款条件成就。虽然汪XX在该欠条上另注明,“事由维修金和工具、切割电缆线、电焊机”,但具体含义不明,汪XX以张XX未交还其工具、切割电缆线和电焊机为由辩称不应支付4万元,未提供证据,亦未得到张XX认可,且不能抵销其欠款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XX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XX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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