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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刘珂|时间:2022年08月19日|1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个体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红,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X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X,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区。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X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居委会”)、芜湖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X区X西区×幢×单元×室回迁住宅房为其所有;3.X居委会、芜湖X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一、二审诉讼费由X居委会、芜湖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钱X死前系X居委会集体成员,现已死亡,无继承人,X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具有期待利益和管理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死者生前系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X居委会辩称,杨X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杨X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法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X三期五区×幢×单元×室房屋为其所有;2.要求X居委会、X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9日,X公司与原芜湖市X行政村X村村民钱X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X公司为拆迁人,钱X为被拆迁人。根据该协议书确定,钱X获得芜湖市X区X镇三期五区×幢×单元×室安置房(现为X西区×幢×单元×室)。2010年6月22日,杨X与钱X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杨X向钱X购买该安置房,价款167700元。该《购房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暂时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今后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时,甲方(钱X)必须无条件提供相关证件配合乙方(杨X)办理。此后,杨X已实际取得该安置房,并居住使用。现该安置房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其他条件,但因钱X已去世,杨X无法获得作为该房屋被安置人钱X的配合而无法办理该房产权登记、过户至杨X名下的手续,故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X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确认位于X三期五区×幢×单元×室房屋为其所有,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本案起因又恰是该房屋登记不能。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系发生在杨X与钱X之间,合作社及X公司均非该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中杨X的相对方。因此,杨X购房能否成立、有效,所购房屋情况包括钱X售房资格、条件等均难以经由X居委会、芜湖X投资公司核实、确定,同时从本案现实情况看,X居委会、X公司也均未与杨X发生或存在民事权益纠纷。此外,杨X诉称,钱X已去世,其没有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其财产(遗产)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目前案涉房屋属于X居委会管理和所有,均难以采信。因为,首先杨X虽称钱X去世后无继承人,但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虽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此规定中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不应包含诸如本案杨X已购房等死者生前已进行一定处理的财产。综上,杨X请求确认位于X三期五区×幢×单元×室房屋为杨X所有,证据尚不充分(实际上,就杨X该请求而言也缺乏诉讼相对方。X居委会、X公司对于杨X并无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杨X请求X居委会、X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杨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由杨X负担。

二审期间,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X购买钱X芜湖市X区X三期五区×幢×单元×室(现为X西区×幢×单元×室)拆迁安置房,已付清购房款167700元。2010年,杨X入住该房屋,该房屋位于X区X街道X村,2010年6月25日,X村委会在杨X与钱X《购房合同》上盖章确认,用于杨X用电开户证明,此后,案涉房屋电水气、物业等费用均由杨X支付。房屋出售人钱X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钱X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其生前系芜湖市X区X行政村X村村民,2018年12月28日,X行政村成立X股份经济合作社,从事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开发利用等。2019年4月10日,经X区政府批准,X村民委员会撤销,成立X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为钱X申请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二审中,该居委会明确表示不主张钱X死前安置房屋(即芜湖市X区X三期五区×幢×单元×室)的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杨守表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杨守表与杨X系父女关系的户籍证明;加盖芜湖市X区X街道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备注供用电开户使用的《购房合同》;杨X缴纳案涉房屋电水气、物业费收据;芜湖市公安局X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出具的钱X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芜湖市X区政府关于成立X股份经济合作社及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文件;X居委会出具的钱X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无父母、子女及未婚证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争议的部分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钱X无继承人,其生前系X居委会居民,X居委会负有管理、处置钱X遗产的职责。二审中,X居委会明确表示不主张案涉房屋任何权利,杨X履行其与钱X的《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X居委会有义务积极协助杨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杨X要求X投资公司协助过户,没有依据。芜湖市X区X股份经济合作社系X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两者性质不同,杨X一审中起诉芜湖市X区X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后撤销成立芜湖市X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杨X诉请确认房屋权属,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杨X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芜湖市X区X西区×幢×单元×室归杨X所有;

三、芜湖市X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杨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杨X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均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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