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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原审被告:苏XX,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信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XX未作答辩。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XX、平安XX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3,234.60元,其中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苏XX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苏XX驾驶牌号为浙BXXXXX轿车沿金山区金山卫镇西XX由东向北行驶至南阳XX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XX发生相撞,致使周XX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X负次要责任。周XX伤势于2016年5月5日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周XX系非农业人口。苏XX驾驶的车辆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苏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周XX的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周XX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苏XX赔偿。关于周XX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010.9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周XX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466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7,398元。误工费,周XX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鉴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按每月2,800元计算6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16,800元,平安XX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平安XX公司认为周XX的伤势不应构成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周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周XX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平安XX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周XX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8年,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上述周XX损失合计132,540.5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10.90(医疗费3,010.9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计115,710.90元,余额16,829.6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中的85%,即11,444元;苏XX赔偿2019.60元。律师代理费,周XX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苏XX赔偿。综上,平安XX公司赔偿周XX损失合计127,154.90元;苏XX赔偿周XX损失合计5,019.60元。鉴于周XX同意苏XX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确定损失为600元,由周XX赔偿20%,即120元。上述二者相抵,苏XX还赔偿周XX损失4,899.6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损失合计127,154.90元;二、苏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损失合计4,899.60元;三、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周XX负担11元、苏XX负担1,471元。苏XX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司法鉴定的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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