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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9月07日|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X,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张X对前述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8日,被告张X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7日前还清。同时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张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张X的前述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8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XX借到人民币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化24%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若债权人因此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如因借款引起纠纷,双方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X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张X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向原告王XX借款15万元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张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据持被告张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被告张X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未作约定,故被告张X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原告王XX依据借条的约定所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张X对上述三项被告张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张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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