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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9月07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原审被告高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5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XX、御水路路口处,高XX驾驶苏H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顾XX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顾XX车损人伤。2015年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高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不承担事故责任。顾XX伤后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期间高XX为顾XX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119.24元。2015年9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作出复医[2015]精鉴字第41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XX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顾XX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顾XX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苏H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高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审理过程中,高XX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顾XX所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119.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XX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下先行赔付顾XX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顾XX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如高XX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高XX进行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XX121,4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111,400元);二、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XX60,875.34元;三、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XX15,119.24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XX脑震荡的伤情轻微,其门诊及出院记录均记载其神志清楚。故上诉人认为其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审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XX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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