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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9月07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吴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XX(系方X之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XX律师。原审被告朱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10日18时05分许,方X驾驶自行车沿上海市松江区环城XX由东向西行驶,朱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路约30米处,方X在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向左变更车道行驶的朱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损,方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0日,方X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起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右额颞叶脑挫伤、血肿、蛛血、左侧枕骨骨折),肺部感染。2012年2月6日至4月20日,方X于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两肺炎症。此后,方X多次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随访。2014年4月5日至4月19日,方X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期内,方X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2,473.23元。方X住院期间发生28天护工护理费1,675元。朱XX已经垫付医疗费10,783.50元,并预付赔偿款200,000元,已付款共计210,783.50元。2015年6月30日,方X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XX公司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2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大片脑软化灶等)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方X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5,000元由方X支付。原审再查明,方X系农业家庭户口,和案外人黄XX生育一子方某某,方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方X和案外人已离婚。方X于2012年1月10日取得个人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商户名称:上海市XX服务部。原审另查明,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并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内。方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XX赔偿方X医药费213,5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0,39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59.24元、护理费5,355元、误工费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的60%,以及律师费4,000元,扣除朱XX已付200,000元,要求赔偿186,219元;二、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方X增加一项请求即车损1,700元。朱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垫付医疗费10,783.50元及支付现金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方X合理损失。对方X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无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平安XX公司自行调查后再确定,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方X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审法院确定由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方X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肺科医院费用以及部分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予以扣除,但方X和朱XX均有提供的药品为“赛捷康”或“欧兰同”的发票,虽无医嘱,但符合方X病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方X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222,473.23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55元,方X主张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误工费,方X虽然提供营业执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16,160元;4、对伤残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方X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220,396.8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方X请求计算系数过高,原审法院按40%比例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4.80元,上述二项合并,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63,211.6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方X伤情和在事故中过错情况,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6、对交通费,方X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7、对衣物损,方X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采纳平安XX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300元;8、对车损,方X仅提供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车损,原审法院采纳平安XX公司意见,支持车损300元;9、对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对律师费,考虑方X伤残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中,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300元,共计120,600元。尚余部分损失即医疗费212,4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55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168,81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14,199.83元的60%计248,519.9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朱XX承担赔偿责任,朱XX已经支付方X210,783.50元,朱XX可于本案赔偿款中领取206,783.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X120,6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X41,736.40元;三、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XX206,783.50元;四、朱XX赔偿方X律师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方X负担238.50元,朱XX负担1,773.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方X的出院小结记载,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构成六级、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经重新鉴定后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方X书面辩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至今仍神志模糊,术后颅骨缺损伴有肢体抽搐发作。上诉人原审中并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现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XX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上海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诉人于原审中未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抗辩,现其于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对相关赔偿项目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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