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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8月13日|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3民初18195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因被告原因不能怀孕,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起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A辩称,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不孕是原被告共同的原因,被告虽然自2017年8月1日搬出去了,但是除了休息之外,其他活动每天依然在家进行,双方虽然有小吵小闹,但是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租赁合同、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至今近十年,有一定感情及婚姻基础,近年来,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妥善处理家庭事宜,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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