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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8月10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531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A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现向法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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