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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青与上海格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8月05日|3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6159号 原告:王艳青,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玲玲,女。 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青诉被告上海格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奎公司)、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格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玲玲、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396.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苏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格奎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代表格奎公司招投标,中标的所有业务由原告承接,格奎公司不参与工程所有事务,格奎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关资质,并代收工程款项,格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扣除开票税点后全部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以格奎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苏宁公司的金桥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73,821.33元,2015年8月,原告以格奎公司名义承接了被告苏宁公司的航头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1,917.49元。现在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格奎公司现只向原告支付了航头店工程70%的工程款,金桥店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格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格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原告是为格奎公司给被告苏宁公司的金桥店、航头店进行了空调安装,安装服务费已由格奎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通过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6年1月9日支付原告13,422.25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苏宁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请。苏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苏宁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苏宁公司已经向格奎公司支付了金桥店的所有款项。就航头店工程,苏宁公司与格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任何价款条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苏宁公司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由双方对原告出示的《协议书》、《工程承揽合同》、关于应付工程款明细的打印件、《律师函》及送达回执、《收据》、《销售单》、《送货单》、《销货清单》、《结算清单》、《收款收据》、《桥架清单》、《网上银行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单》、《工商银行转帐记录》、《查询明细》、《证明》、网银转帐凭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出示的网银转账截屏图、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上海岚诩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格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杰相识,原告平日为格奎公司进行空调安装服务,格奎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案外人陈某某与格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杰及股东牛玲玲原先合伙承接工程,2015年因产生矛盾,面临散伙,陈某某在与张成杰、王艳青的微信群中提出其与张成杰都不愿意出钱了,不愿意以公司名义去承接工程了,谁有能力谁去接工程,盈亏自负,当时群里没人响应。2015年5月25日,陈某某以格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了格奎公司的公章,张成杰和牛玲玲并不知晓此事。《协议书》约定:1、王艳青本人同意代表格奎公司进行招投标;2、所有中标的所有业务由王艳青本人承接,格奎公司对王艳青所有中标业务不参与工程的预算、进场、施工、验收、决算等事务,工程施工中所需购买施工器材、材料、工人工资等均由王艳青本人承担;3、格奎公司为王艳青提供中标合同签约的一切资质,并代收工程款项;4、格奎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在扣除开票税点后全部给王艳青本人。《协议书》签订后,陈某某对之后招标的事情均不清楚。陈某某原是格奎公司的股东,2015年年底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牛玲玲后离开了公司,一直未向张成杰和牛玲玲提及《协议书》的事。本案审理中,格奎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追认。庭审中,原告出示《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两份,甲方为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为格奎公司,分别是格奎公司为苏宁公司金桥店、航头店进行空调安装,合同落款处均未加盖甲方公章。《合同》分别约定金桥店的工程款为73,821.23元;航头店的工程款为21,917.49元。原告与格奎公司确认金桥店的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航头店的工程于2015年8月开始,并由原告召集安装人员实际施工安装。《合同》上加盖了格奎公司的公章,苏宁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8月2日,格奎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1月9日,格奎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3,422.25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格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格奎公司支付工程款80,396.58元,其中金桥店工程款73,821.33元,航头店工程余款6,575.2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由陈某某擅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及加盖格奎公司公章的行为系经格奎公司授权,格奎公司事后对陈某某上述行为未予追认,故《协议书》对格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格奎公司确认原告为苏宁公司金桥店、航头店进行了空调安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格奎公司约定了上述两店安装空调的具体工程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中所需的材料等均由原告购买。格奎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金桥店的安装服务费15,000元及航头店的安装服务费13,422.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奎公司支付所谓剩余的工程款80,39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格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苏宁公司在格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1,809.91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原告王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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