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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8月04日|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0504号 原告:A,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下称全面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全面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0元(25,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9,442元;2、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中午,原告至被告餐厅吃饭,因被告地面处理不干净,过道处有水和油,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正常行走时摔倒,多处受伤,鼻骨、膝关节、右肱骨受伤严重,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 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XX医院、上海市XX医院、上海市第一、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662元及就诊途中的相应交通费, 原告伤后,无法正常上班,司法鉴定给予休息期120天,而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0元,故主张误工费100,000元, 原告伤后需要营养、护理,故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 原告为诉讼,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全面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发当时被告店内地面有水和油,完全不属实;2、原告摔倒的区域被告均铺设了防滑地垫;3、被告在进店处的地面上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2、交通费,认可200元;3、护理费以40元/天计算;4、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6、律师代理费,应以票据为准,数额由法院酌定;7、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中午,原告至被告餐厅用餐,在店门口的地面上被告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 原告进入餐厅后先至点菜区,因被告铺设在该区域的地垫不平整、且有缝隙,致原告取菜时摔倒受伤, 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XX医院、上海市XX医院、上海市第一、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757.38元,就诊途中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 2017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故摔倒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就职于上海XX公司, 2016年7月、8月、9月,原告因病假被扣工资共计7,816.06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在进店的地面上设置了提醒顾客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但在点菜区铺设的地垫不仅不平整,且地垫之间还有缝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XX同时,原告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在取菜的同时应看清地面状况,小心脚下打滑或被地垫绊倒,故其自身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核准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3,757.38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7,816.06元;4、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律师代理费3,000元;7、鉴定费2,08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核准的经济损失共计21,053.44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842.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842.7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4.5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156.2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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