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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辉|时间:2020年06月09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7 (2018)XX0112民初5493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1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20时16分许,被告醉酒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XX、永德路北XX公交车站将原告撞倒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原告在闵行区XX医院、上海XX医院进行治疗, 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A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逆向行走的原告为了躲避另外一辆逆向行驶的外卖平台外卖电动车,才撞到了正常行驶的被告车辆,故外卖平台外卖电动车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5月21日与交通事故无关病情就诊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金额均过高;残疾赔偿金仅认可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没有相应处方,故不认可,轮椅及拐杖费用有所重复,且价格过高,要求扣除;律师费仅认可3,000元, 另,事故后被告垫付了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20时16分许,在闵行区XX、永德路北XX处,被告A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2017年12月5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闵行区XX医院、上海市XX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8年5月3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A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所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抗辩称应由他人分担事故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票据,2018年5月21日的票据系原告在内科和口腔科就诊高血压与牙痛,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 故本院扣除上述费用及伙食费后确认医药费为58,7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确认为140元;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为90天,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期限为90天,确认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湖北省石首山市笔架山街道办事处朝天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确认其实际居住地及居住期间,也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部分为左下肢,其购买膝关节支具、拐杖及轮椅均具备合理性,根据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99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票据等,认可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8,7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9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1,125.44元,由被告承担70%的金额,为126,787.8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26,287.81元, 另,被告辩称其垫付了现金1,000元,现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500元,故关于原告未予确认的部分,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126,28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7.17元,由原告A负担909.17元,由被告A负担1,32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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