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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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谭X等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天一|时间:2020年09月11日|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X、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之需向二原告借到款项5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被告借到二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日期4个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3、借款月利率2.8%,经借款人收到该笔借款后生效。当日二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尾号为5118的银行卡汇入500000元整。二原告依X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一次遭到非法侵害,现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X与原告谭X是夫妻关系,原告梅X是注册公司从事工程业务的私企业主,原告谭X从事教师职业。被告王X是从事餐馆经营的工商业者。

2018年底,被告王X以经营周转需要、不久即将拆迁有还款能力为由经人介绍后向二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王X于2019年1月1日以打印件填写的方式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王X身份证号码开户银行:6XXXXXXXXXXXX住所地址:X坪XX村X组联系电话:133××××3777今借到(出借人)梅X、谭X现金或转账(转账由借款人指定的上面账号)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日期为4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人应在借款当日支付全部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清所有本金,如若违约责任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经借款人核实后签字,已经收到该借款资金,此借条立即生效,具有一切法律效应。注明:此笔借条中打印的文字与手写的保持一致的法律效率”。

借条出具后,二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自原告谭X尾号为4187年银行卡个人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118的银行卡个人账户转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因被告王X借款后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二原告催促仍未偿还,现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梅X、谭X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被告审理中未到庭否认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梅X、谭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本案现仍下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法定扣减本金情形和被告曾向原告偿还本金的事实,因此应认为本案借款本金至今为人民币50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就借期内计付利息的约定,且利率水平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自该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X对尚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向二原告作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梅X、谭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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