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XX公司。住所地:建始县XX。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恩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范XX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范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范XX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恩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恩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