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东莞一男子发现杯中茶水经常有异味,身体出现异常,脚上长出了疑似湿疹的东西,怀疑遭投毒。然后将茶杯做了记号,发现自己的茶杯真的背人动过。随后安装监控,通过监控发现一同事往自己茶杯加入不明物体,遂报警。随后该男子找到同事对峙,面对质疑,同事称没有每天放。民警在同事办公桌中搜到疑似投放液体“去锈水”。据了解,去锈水是强酸液体,具有一定的腐蚀性。该男子称平时与慈铭同事并无冲突。目前该名同事已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去锈水”作为一种强酸液体,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在用于人体时可以比照硫酸用于人体时的后果判断。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项罪名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罪行之一,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对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侵犯。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具体到本案中,同事的行为虽然没有最终造成该男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其行为具有造成该男子死亡的危险性。已经具有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投毒;其次同时的此种行为是非法的。该名同事将“去锈水”投入男子的茶杯中,而且不止一次两次,是一种长时间、持续性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同事对男子有可能中毒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并且放任甚至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这种态度表明了同事对于男子可能死亡的后果是有故意的,无论这种故意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还是主动积极的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都不影响对同事故意杀人行为中故意的判断。
其次,由于故意杀人罪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做出了杀人的行为就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实际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情况中,该名同事的已经做出了投毒的行为,由于其投毒行为不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不能以投毒罪论处,而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基于其已经实施了投毒的行为,这就表明他已经着手进行了杀人行为,也就已经符合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此同时,如果该名同事对于男子的死亡后果没有认识也没有追求或放任男子死亡的后果,而是仅有伤害的故意,以故意伤害的罪名进行认定则更为合理。
最后,因为本案中该名同事中止犯罪行为是由于被男子发现后又被警察调查,并非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该名同事的投毒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需对其出发点进行探究,也就有待于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调查。在职场生活中多些警惕,与人为善,避免此类无妄之灾发生在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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