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我在杭州接触过不少涉及“婚恋诈骗”的案件。每次遇到这样的案子,我都能感受到两种极度不同的情绪:一边是被骗的人那种被信任击碎的痛苦,另一边,是犯罪人往往用一种“只是谈恋爱”的心态,来掩盖实质上的诈骗行为。看似感情纠葛,其实法律上界定的是财产犯罪。
前阵子看到某地一件典型的“假结婚骗彩礼”的案例,不禁又让我想起自己代理过的几起类似案件。今天,我想把这类案件的法律核心拆开讲讲,帮大家看清这种“爱情裹着骗局”的法律逻辑。
表面是感情,实质是诈骗
很多当事人第一次听说“婚恋诈骗”,脑子里闪过的往往是那种网络上骗感情、骗钱的剧本——实际上,案件远比想象复杂。在实践中,这种犯罪常常表现为“假结婚”“骗彩礼”“骗生活费”,套路看起来像正常的恋爱、订婚、结婚,但本质上是通过虚构感情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比如,有的“假新娘”与婚介人串通,先由婚介物色经济条件不错的单身男性,再编造身份、生活经历,制造所谓的婚恋机会。收了彩礼、生活费后,她很快离开,去寻找下一个目标。看似是自由恋爱,实际上已经具备诈骗的全部特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他人转送钱财。
我记得几个月前,北京某律师同行提到一件类似案件——当事人被骗数十万彩礼,对方与他同居不足一个月就消失。这样的行为之所以能定性为诈骗罪,关键在于“虚假的结婚意图”和“骗取财物的目的”。感情是否真实,在刑法意义上不是情感问题,而是行为动机和目的问题。
很多家属会说:“她也确实和他住过一阵啊,怎么能叫诈骗?”其实,这正是案件中最容易混淆的点。当事人短暂的同居只是掩盖行为的伪装,只要能证明其从一开始就没有真正的结婚意愿,而是为了骗钱,那就是诈骗。
“介绍人”同样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常见误区是认为只有“假新娘”构成诈骗,而介绍人只是“中介”。但事实上,很多“婚恋诈骗”背后都有固定合作的“婚介人”,他们不仅帮联系受害人,还参与分赃。这时,两者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普通中介,而是共同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并不依靠收益多少判断主从,只看是否积极参与。只要双方明确分工,共同策划骗婚、共同获取财物,就属于共同犯罪。有些人因为分得的钱少,就辩称自己是“从犯”。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成立,因为“少拿钱”可能只是事后分赃比例的问题,并不影响参与犯罪的程度。
我处理过类似的案件,当时介绍人辩称自己只是“撮合”,其实他负责找人、安排相亲地点、分配资金,每个环节都有他的操作。最终法院认定两人作用相当,都属于诈骗罪的主犯。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及分工,而不是赚了多少。
牵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取舍
有些案件更复杂,比如涉及外籍人员非法入境实施骗婚。这时候,会面临两个罪名的交织:偷越国境罪与诈骗罪。从法律逻辑上看,偷越行为是进入中国的手段,诈骗是目的。在这种情形下,通常被认定为“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一个行为为了实施另一犯罪而触犯两个罪名,但法律要求从一重罪处罚。因为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更重,一般法院会选择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这也是罪责刑相对应的体现。
我印象很深的是,前年在处置一起涉及境外人员的诈骗案时,法庭上争议的焦点也在这。辩方认为应数罪并罚,但检方坚持“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判断。最后法院采纳了后者的观点——只按诈骗罪处罚,并在量刑中考虑非法入境行为的整体恶性。这种处理既符合刑法逻辑,也更符合法理上的平衡。
结语:看清情与法的界线
说了这么多,我想强调一点:婚恋诈骗案件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它表面披着“感情”的外衣,而感情恰恰是人性中最容易被利用的部分。法律追究的不是爱与不爱,而是“有没有利用感情骗财”的行为。
如果家属发现类似情况,要尽快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婚介介绍等证据。这些看似琐碎的东西,往往决定案件性质的走向。对于外籍涉案人员,还可能涉及入境管理的额外处罚。这类案件千万不能只靠“民间调解”,而要尽早进入法律程序。
经历过太多类似案件,我越来越清楚一句话——法律不是为了惩罚爱,而是防止有人拿“爱”当幌子。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