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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与“获取财物”的关键界限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6年02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次举报

有时候,当事人来咨询时第一句话往往是:“叶律师,我只是帮个忙,怎么就成了‘利用职务便利’?”——这其实是受贿案件里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之一。法律上说“利用职务之便”,但现实中的边界,往往并不那么清晰。今天想跟大家聊聊这几个关键词: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哪些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我接触过的不少案件中,“职务上的便利”常常是整个定罪量刑的关键。简单来说,它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事务时,利用了自己掌握、影响或能支配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

比如,一名负责采购的干部,如果在评标时给某供应商“放水”,收了点好处费,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而另一种情形则更隐蔽——有些人并不直接决定事项,但凭借自己的地位影响他人,比如通过开会表态、在文件上签个意见,甚至只是打个电话,这都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职务便利”时,并不仅仅看任命文件或岗位说明,而会重点考察两个问题:一是他是否确实能影响相关事务的处理结果;二是这种影响是否来源于其职务或地位,而非纯粹的私人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没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只要他的“身份”能起实质作用,也可能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我印象比较深的是一宗案件,当事人是派驻某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实权,却因为驻地单位对其日常考核依赖较多,领导一句“帮忙协调一下”便让实际权限模糊起来。这类案子,往往是灰色地带,也是辩护的重点所在。

二、“获取财物”不止是收现金

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没拿钱,就“安全”。但在司法实践里,“获取财物”的定义早已不局限于现金或礼品。只要与职务行为有关,能用金钱衡量的利益,都有可能被算作“贿赂”。

比如房屋装修费、旅游费用、代付的会员费、甚至由行贿人代为垫付的嫖资,都被明确列为财产性利益。还有些更复杂的,如股票、股权代持、项目分红权等预期利益,只要具有一定确定性,也可能被纳入受贿范围。

我经常提醒年轻同事,在这类案件里,关键是抓住“实质控制”这条线索。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已经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支配,而行贿人失去控制,即便暂未兑现,也可能构成既遂。相反,对那些尚处于口头约定、未分红、未享有股东权利的代持安排,就要慎重认定——这也是辩护的空间所在。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必真的办成事

说到这里,很多人会问:“那我收了,但没帮上忙,也算吗?”答案是——是的。因为法律并不要求结果,只要行为人收钱时明确或暗示过“会帮忙”,即便最终没有办成,也足以构成受贿。

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所谓“斡旋受贿”。举个例子:某机关干部受朋友请托,说自己可以帮忙给承办人“打个招呼”,收钱后却并未出面。即使他没真的去疏通关系,只要当时的承诺令对方相信,可认定受贿罪既遂。

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事后受贿”。即在帮人办完事后才收钱。如果收受时心知肚明这是对之前帮助的回报,仍会被认定为受贿。这一点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的行为中尤其值得警惕——即使已离开岗位,只要之前有约定或暗示,也可能追责。

四、实务中的提醒

十八年来,我见过太多“并非一开始就想腐败”的案子,一开始或许只是帮朋友一个小忙,收了点“意思意思”,可一步步就滑向受贿的边缘。法律的尺度其实很清楚:关键看有没有借着职务或地位去交换好处。

对于正在接受调查或被指控受贿的当事人来说,第一件事是冷静。弄清楚这三个问题: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职务影响;财物性质是否属于可量化利益;是否承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利。越早理清这些,越能及时找到应对方向。

说到底,受贿罪考验的不仅是法律理解力,更是对“边界”的自觉。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让更多人理解——法律并不是在惩罚“帮忙”,而是在守住公职人员应有的清醒与节制。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类犯罪等刑事案件中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团队秉持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的理念,在杭州法律界享有良好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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