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杨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超市,以购买小额商品为掩护的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食物、日常用品等物品共计9次,查证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4元。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偷拿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杨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超市,以购买小额商品为掩护的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食物、日常用品等物品共计9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4元。2022年9月9日,杨某某被刑事拘留。杨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取保候审,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倾向于判处缓刑,经律师多次沟通,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焦点】
杨某某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辩护意见】
一、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盗窃物品均已发还
虽然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但是盗窃的财物均为价值较小的食品和生活用品,盗窃总计金额较小,盗窃所得物品均尚未使用,目前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杨某某取保候审后,主动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23年2月23日,杨某某向瓜山忆佳超市赔偿人民5000元。被害单位瓜山忆佳超市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等四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杨某某等四人免予刑事处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基于此,社会矛盾业已完全化解,被害单位后续也不会请求提起公诉。
3.杨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保证不会再犯,可以从宽处罚
杨某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盗窃超市生活用品是出于一时糊涂以及从众心理,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薄弱,看到工地其他工友顺手牵羊误以为不会触犯法律,经此事深刻自省,保证今后不会再犯,恳请贵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4.根据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可以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根据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偷拿他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杨某某也不存在《意见》所规定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的情形。
二、辩护人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检索了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盗窃商超生活用品案件的检察文书,提交多份参考判例
1.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88号
2019年3月至4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单独或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超市内,采用在自助结算机上扫码商品后再删除商品信息的方式,多次从超市内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不起诉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决定不起诉。
2.上检刑不诉〔2021〕20124号
2021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利用自助收银之机,采用故意不刷部分商品条形码逃单的方式,多次盗窃物品,当天被窃物品根据超市标价,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上述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600元,被害单位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决定不起诉。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杨某某终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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