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提示:组织“自愿”卖淫不影响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实践中,被组织卖淫的女性也基本都是自愿的,如果卖淫人员非自愿,可能构成强迫卖淫罪。
我国办理组织卖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者人数多少、卖淫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考虑到组织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其打击力度是卖淫类犯罪行为中最大的。结合浙江省卖淫类案件情况来看,组织卖淫罪的取保率与缓刑率要远低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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