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10月10日,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七十余万被刑事拘留。赵某家属找到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叶斌律师向杭州市公安局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2020年11月9日,赵某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赵某没有犯罪事实,2021年11月15日,对赵某做出撤案决定。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指控,赵某系某公司股东,其同时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其所销售的发电机,属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七十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辩护人认为,赵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所销售的发电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即便认为赵某构成犯罪,其系从犯,犯罪地位较低,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争议焦点】
赵某销售的发电机因某一项技术标准不符合规定,是否就应认定为刑法意义
赵某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意见】
一、 赵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所销售的发电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赵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其同时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公安机关认为其所销售的发电机,属于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八十多万元。辩护人通过罪名分析,认为该发电机并非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赵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定义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伪劣”一词并未在该罪的罪状中出现。《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四种行为方式作出了进一步具体描述,应该认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行为方式的列举,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概括性规定,故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间的连词“或者”可以置换为“等”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通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方式实现,“以假充真”的产品,则主要是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假产品;而以次充好,也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判断。例如,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冒充未被淘汰的产品,以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以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
(二)赵某销售的发电机并非属于“伪劣产品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667号案裁判要旨,行为人如果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到本案,首先,赵某经手销售的“发电机”经出厂检验为合格,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符合“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条件,而赵某的行为方式并不属于上述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例如在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中,刘远鹏销售的健步跑步机因“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起初被鉴定为伪劣产品,而后鉴定意见被推翻,理由是不能单纯的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即被认为是“伪劣”产品,应当多角度综合评估。
其次,这些发电机均系客户向赵某公司预定,发电机的各项规格均和客户有过沟通,故赵某不存在用不合格的产品对消费者“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676号邱进特、邱进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该案裁判要旨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的共同特点均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欺骗消费者,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因此,如果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未通过假冒的行为方式销售产品,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 倘若公安机关认为赵某仍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赵某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赵某在民警对其电话传唤后即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赵某归案经过,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民警电话,得知自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属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构成自动投案。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 倘若公安机关认为赵某构成犯罪,那么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赵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地位较低,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本案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属于单位犯罪。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地位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本案中,赵某犯罪作用较小,犯罪地位较低,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赵某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四、 对赵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首先,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较小。其次,对赵某不予羁押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本案事实明晰,证据也已收集固定,赵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本案同案犯均已归案,赵某也不存在串供的危险。再者,赵某系初犯、偶犯,且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赵某所销售的发电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随着案件的侦查,赵某案可能因无犯罪事实而做撤案处理,赵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基于此,辩护人建议公安机关对赵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处理结果】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无罪辩护,重在从源头上否定产品具有“伪劣”特性,也即排除行为人具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四种行为方式。经叶斌律师多次向公安递交辩护意见,剖析与阐述其所销售的重卡并非属于伪劣产品,当事人在取保候审之后,公安经侦查认定其无犯罪事实,最终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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