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8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户籍地弋阳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斌,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利腾,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在杭务工,户籍地弋阳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弋阳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晓胜、赵荻,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郑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广涛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郑某、吕某及辩护人叶斌、倪利腾、张涛、马晓胜、赵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始,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拱墅区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内,以初始密码猜配登录其他京东员工的内部账号,并将登陆成功的京东员工内部账号和网上购买的京东客户账号进行关联后,盗领相应京东员工内部账号里的优惠券(每个账户内优惠券面值数额一般为600元)至关联的上述京东客户账号内,再将该拥有优惠券的京东客户账号卖给他人。后徐某又分别于2016年10月底、11月底纠集被告人郑某、吕某一起共同以上述方式盗窃,一直持续到2017年1月初。期间,共盗领京东数千名员工优惠券总面值626.96万元(其中,2016年10月窃领优惠券总面值2270050元、2016年11月窃领优惠券总面值501100元、2016年12月窃领优惠券总面值1109200元、2017年1月窃领优惠券总面值2389250元),由被告人徐某将上述盗领的优惠券进行变卖共获利120万元左右,其中郑某分得10余万元,吕某分得10万元左右。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西省弋阳县鑫诚嘉园19幢1单元1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老市场二楼楼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郑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告知其投案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等人陈述,证人陈某1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郑某、吕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吕某、郑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京东公司员工优惠劵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便构成盗窃罪,由于优惠劵需要购物满一定金额后才能使用,还具有有效期,而部分员工根本没想使用,或者不知道有优惠劵可供使用,故该部分员工并未受损,相应地,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应予扣除,退一步讲,即便不予扣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涉案的违法所得已大部分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徐某在担任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站长期间,采用在该站点内以初始密码猜配登录其他京东员工的内部账号,并将登陆成功的京东员工内部账号和其所购买的京东客户账号进行绑定的方法盗领京东员工内部账号里的优惠券,再将已绑定优惠券的京东客户账号变卖给他人,用于购物时按优惠券面值抵扣相应的货款。后徐某又分别于2016年10月底、11月底先后纠集、指使被告人郑某、吕某一起实施上述盗领行为。至2017年1月初,共计盗领数千名京东员工总面值为6269600元的优惠券,其中,郑某参与盗领的优惠券面值共计3999550元,吕某参与盗领的优惠券面值共计3498450元。徐某将上述盗领的优惠券变卖后共获利120余万元,其中分给郑某约10万元,分给吕某9万余元(其中2万余元系归还欠款)。2017年6月14日,徐某、吕某被抓获归案,同日,郑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徐某父亲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0万元(已交付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并扣押了徐某用赃款所购的别克牌轿车1辆。公安机关还依法冻结了徐某银行帐户内的赃款15万余元,扣押了徐某、吕某的苹果牌手机3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吕某分别将退赃款10万元、9万元交于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证言及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内部有优惠券发放给员工使用,每位员工每季度为总面值6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通过公司内部的员工帐户绑定京东帐户领取,使用金额不超过一次总消费额的百分之五,绑定京东账户后可1:1使用。2017年1月4日,公司员工刘新伟反映优惠券被盗用,经公司内部调查,盗用优惠券的IP地址前三段都是10.52.80,归属杭州片区杭东终端管理部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通过IP地址反查,发现2016年10月初至2017年1月初,该站点共盗用7千余名京东员工的优惠券,总面值为6269600元,被盗领的数千名员工普遍为基层员工,员工帐户的初始密码均未改过,被盗领的优惠券在京东网站上主要用于购买电脑、手机,且物品已经被寄送到各地,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徐某有作案嫌疑,遂由陈某1代表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司已收到赔付款50万元。并有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领优惠券所对应的员工姓名、编号、面值、盗领的IP地址、时间及上述优惠券被用于购物的订单信息之明细表在案。
(2)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担任浙江杭州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长一职。在上述时间公司内网IP地址前三段为10.52.80归属于浙江杭州××区京东派。
(3)被害人张某1、蔡某、朱某1、张某2、杨某1、杨某2、张某3、朱某2、杨某3、张某4陈述分别证明,其系京东公司员工。京东公司每季度给员工账户发放总面值600元的满减优惠券,当季未使用即作废。其员工账户关联了不认识的京东账户,优惠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人盗领。在此之前其未改过员工账户的初始密码。
(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从事电子产品买卖。2016年底至2017年2月,其通过微信向一个人收购京东内部优惠券用于购物。其通过妻子卞某的银行卡转账付款。并有证人卞某证言在案印证。
(5)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系杭州慧拓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电脑。其在QQ群看到有人出售京东优惠券,转给对方200元左右,对方给了其一个有优惠券的京东账户,其通过该账户下单购买了三台电脑,并使用了三张优惠券。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其将交通银行卡借给徐某使用,还应徐某要求欲将银行卡关联的手机号码改成徐某的号码但未成功。后该卡有较大金额汇入时其就将相关入帐信息给徐某看。2016年10月后,其在晚上去徐某的站点玩过几次,徐某、吕某、郑某都在的,他们还在电脑上操作着什么。
(7)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其系郑某女友。2016年10月左右,郑某开始与徐某一起工作。
(8)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经对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提取的电脑主机硬盘、监控主机硬盘检验,电脑主机硬盘中检出含有员工姓名、员工帐号等信息的excel表格;在监控主机硬盘中检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视频文件16个,视频中反映出深夜有人在操作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内的电脑。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2257)1张,苹果6、苹果7手机各1部等物。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其苹果6Plus手机1部。
(10)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22××××2257的交通银行卡户名周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后有大量资金进出,其中,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日收到卞耕帐户多笔转帐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徐某卡号为6212××××1178的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3月28日给李小军汇款50万元,且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该帐户内的人民币150967.73元已被依法冻结。
(11)证人徐某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徐某将其子徐某所购的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赣E3××××)及徐某于2017年3月28日出借50万元给李小军的借条复印件交于公安机关。
(12)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被告人徐某出借的50万元赃款已追回并交付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13)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车牌号赣E3××××的别克牌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所有权人为徐某。
(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3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
(15)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证实3被告人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其当时系浙工大假山校区京东派站点站长,发现很多京东员工未修改内部账户的初始密码,也未使用京东每季度派发的600元内部优惠券。后其先从淘宝上购买一批京东账户,利用站里的两台电脑,从京东内部网站获取的员工内部账户之中选择入职时间短的试账户,将未修改初始密码的员工内部账户与其购买的京东账户绑定,并领取优惠券予以出卖获利。其间,其于2016年10月20日左右找来郑某试账号、绑定。11月底,其又让吕某与郑某一同试账号、绑定。郑某、吕某领券后制作包含内部账号、京东账号等内容的表格给其,其将京东账号出售。至2017年1月初,共盗领了大约五六千个账号,因涉及跨季,有些账号领了两次券。其基本上以600元优惠券150元的价格通过QQ卖给卢某等人,共获利一百二、三十万元左右。其还借用周某的交通银行卡收取赃款,过帐金额有80万元左右。获利款中给了郑某10万元左右,吕某约10万元(部分系归还给吕某的款项),还借给了李小军50万元,18万元买了辆轿车,其自己工行卡里尚有赃款10余万元。
(17)证人郑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1月初,经表哥徐某纠集、指使,其在假山路京东配送站点的电脑上从京东内部网站上找到初始密码未更改的员工内部账户,如账户内有优惠券即关联到事先徐某从淘宝上购得的京东账户并盗领优惠券。2016年11月底12月初,徐某又让吕某加入,之后其与吕某一起负责盗领优惠券。后徐某分给其10万元左右。
(18)证人吕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底12月初至2017年1月初,经徐某纠集、指使,其在假山路京东配送站点的电脑上从京东内部网站上找到初始密码未更改的员工内部账户,如账户内有优惠券即关联到事先准备好的从淘宝上购得的京东账户并盗领优惠券。其与郑某一起负责盗领优惠券,徐某负责出售优惠券。其建设银行卡共收到徐某转给其的9万余元,但其中2万余元是归还其三人在一起时由其支付的开销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对控罪及犯罪数额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京东员工优惠券经被告人徐某倒卖后,已全部用于购物,按面值1:1的比例折抵人民币,具有可以以货币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之属性,应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数额应以盗领的优惠券面值来认定,至于被害人是否知道拥有该优惠券、是否准备通过该优惠券实现相关利益并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但鉴于优惠券在使用时间上有限制,故上述情况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吕某经被告人徐某纠集、指使后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被告人郑某还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郑某、吕某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郑某、吕某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被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徐某存于工商银行杭州大关支行帐户(卡号6212××××1178)内的赃款人民币150967.73元,被告人郑某、吕某交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9万元,以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赣E3××××、所有权人徐某)1辆、苹果牌手机3部拍卖所得款项发还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3年 (优于85.62%的律师)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11次 (优于94.71%的律师)
11350分 (优于95.95%的律师)
一天内
334篇 (优于99.0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