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1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XX,浙江XX律师,嵊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在读,学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200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嵊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彭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嵊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浙江XX律师,嵊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王X、唐X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X、彭X、陈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8年8月,阮X(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沈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贾X、白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股东,武X(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公司陆续招募印X、吴X、李X、王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审核部、今催部、后催部、财务部等部门负责人,吴*、廖*、万**、夏**、张*、王**、徐**、徐*寒、张**(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审核、催收业务员。阮X等人在运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产,并通过吴X(另案处理)的后催部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被告人郑X、王X、唐X和周X1、郑X、周X2(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成都XX公司(后为XX公司,以下分别简称“XX公司”“XX公司”)为“某公司”在放贷运营过程中提供放贷软件和技术服务。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阮X等人逐步形成以阮X为首要分子,贾X、白X为骨干成员,印X、吴X、武X、李X、王X、陈XX、周X1、郑X、周X2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郑X、王X、唐X和吴*、廖*、万**、夏**、张*、王**、徐**、徐*寒、张**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以阮X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阮X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宝来钱柜”“喜鹊来花”“赏金猎人”等放贷类APP,从“XX公司”购得“宝来掌柜”APP,通过外包推广、中介介绍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上述APP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额度高”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审核个人资料为由,要求借款人提供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上传手机中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等资料,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审核通过后,借款人基于借款额度申请借款。该公司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在未全面介绍“借贷”细则的情况下,将发放的“贷款”自行扣除一周“服务费”(借款额度的30%-35%)后发放给借款人,放款后第六天今催部业务员对借款人进行还款提醒,以APP上虚高的总金额要求还款。放款后第七天客服将未还款名单备注后移交给后催部以辱骂、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
2019年5月至9月,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从包括浙江嵊州人魏XX在内的25000余名借款人处骗得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X、王X、唐X伙同周X1、郑X、周X2等人负责“宝来掌柜”APP的设计开发、风控运行、软件维护,以维系“某公司”放贷业务的正常进行,帮助犯罪集团骗取人民币20余万元。
二、非法经营
2019年9月起,杨X(另案处理)购得“至尊宝”等放贷类APP,以黄X(另案处理)名义注册成立贵州XX公司,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林X、彭X、陈XX和黄X等人为放贷人员,通过“至尊宝”APP进行非法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收取37%左右的“服务费”。
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林X、彭X、陈XX伙同杨X、黄X等人通过“至尊宝”APP累计向193名人员非法放贷,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X、王X、唐X伙同周X1、郑X、周X2等人负责“至尊宝”APP的设计开发、风控运行、软件维护,以维系该团伙放贷业务的正常进行。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X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硬盘2只;从被告人郑X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XX手机1只、硬盘3只、U盘1只、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唐X处扣押OPPO手机1只、VIVO手机1只、小米手机1只、硬盘2只;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魅蓝NOTE6手机1只、手写账单8张、打印账单1张、黑色笔记本账本1本、护照1本、驾驶证1本。除护照和驾驶证已发还外,其余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X、王X、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发放贷款,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X、彭X、陈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发放贷款,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王X、唐X参加以阮X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郑X、王X、唐X、林X、彭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X、王X、唐X、林X、彭X、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X、王X、唐X均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视情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X、彭X、陈XX均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邢X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郑X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犯罪能动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龚X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系从犯,在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处于次要地位,在软件的开发维护中起到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X一度辩称其不认识软件买家,对软件用于非法放贷等情况并不知情,后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叶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指控诈骗一节,根据浙江省《关于办理XX,对于一些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高的犯罪分子,在刑事政策过程中予以从宽;对于虽明知其本人实施行为是诈骗,但系在校学生,毕业后参加工作时间不久,或者入职时间不足两个月,没有犯罪前科的,应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法院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唐X参与指控的诈骗的时间比较短,从2019年7月15号入职到2019年9月份,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因为是在校学生,当时还是实习期,还处于摸索学习阶段,地位比较低,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其只是在原有的APP上做一些界面文字、图片上的修改工作,请求对唐X涉嫌诈骗的行为免于刑事处罚。2、对非法经营一节,被告人唐X虽然参与了“至尊宝”APP设计开发,但只是开发修改APP模板,其并不负责后台数据,主观上不明知购买软件的客户在放贷过程中年化超过36%,不具有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林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X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林X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X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彭X系从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X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认罚,请求最大限度的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18年8月,阮X注册成立“某公司”,贾X、白X等人为股东,武X任法定代表人,公司陆续招募印X、吴X、李X、王X、陈XX等人担任公司审核部、今催部、后催部、财务部等部门负责人,吴*、廖*、万**、夏**、张*、王**、徐**、徐*寒、张**等人为审核、催收业务员。阮X等人在运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产,并通过吴X的后催部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被告人郑X、王X、唐X和周X1、郑X、周X2等人所在的“XX公司”(后为“XX公司”)为“某公司”在放贷运营过程中提供放贷软件和技术服务。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阮X等人逐步形成以阮X为首要分子,贾X、白X等人为骨干成员,印X、吴X、武X、李X、王X、陈XX、周X1、郑X、周X2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郑X、王X、唐X和吴*、廖*、万**、夏**、张*、王**、徐**、徐*寒、张**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以阮X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数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阮X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宝来钱柜”“喜鹊来花”“赏金猎人”等放贷类APP,从“XX公司”购得“宝来掌柜”APP,通过外包推广、中介介绍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上述APP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额度高”等为诱饵,吸引他人注册,并以审核个人资料为由,要求借款人提供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上传手机中通讯录信息、通话记录等资料,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审核通过后,借款人基于借款额度申请借款。该公司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在未全面介绍“借贷”细则的情况下,将发放的“贷款”自行扣除一周“服务费”(借款额度的30%-35%)后发放给借款人,放款后第六天今催部业务员对借款人进行还款提醒,以APP上虚高的总金额要求还款。放款后第七天客服将未还款名单备注后移交给后催部以辱骂、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
2019年5月至9月,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从包括浙江嵊州人魏XX在内的25000余名借款人处骗得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X、王X、唐X伙同周X1、郑X、周X2等人负责“宝来掌柜”APP的设计开发、风控运行、软件维护,以维系“某公司”放贷业务的正常进行,帮助犯罪集团骗取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王X、唐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X、王X、唐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夏X、刘X、高X等人的陈述,证人周X1、郑X、周X2、武X、李X、王X、印X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独立部署智能风控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经营
2019年9月起,杨X购得“至尊宝”等放贷类APP,以黄X名义注册成立贵州XX公司,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林X、彭X、陈XX和黄X等人为放贷人员,通过“至尊宝”APP进行非法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扣除一周“服务费”(借款金额37%左右)。
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林X、彭X、陈XX伙同杨X、黄X等人通过“至尊宝”APP累计向190余名人员非法放贷,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X、王X、唐X伙同周X1、郑X、周X2等人负责“至尊宝”APP的设计开发、风控运行、软件维护,以维系该团伙放贷业务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彭X、陈XX、郑X、王X、唐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X、彭X、陈XX、郑X、王X、唐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1、何X、张X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黄X、周X1、郑X、周X2等人的证言,APP界面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账单详情,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手写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郑X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XX手机1只、硬盘3只、U盘1只、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王X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硬盘2只;从被告人唐X处扣押OPPO手机1只、VIVO手机1只、小米手机1只、硬盘2只;从彭X处扣押苹果手机1只,XX手机1只;从被告人陈XX处扣押魅蓝NOTE6手机1只、手写账单8张、打印账单1张、黑色笔记本账本1本、护照1本、驾驶证1本。其中,护照、驾驶证已发还陈XX,手写账单8张、打印账单1张已入卷,黑色笔记本账本1本随案移送本院,其余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另,被告人郑X已向本院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31548.04元,被告人王X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9170.70元,被告人唐X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8.70元,被告人彭X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陈XX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X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X、王X、唐X、林X、彭X、陈XX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除前述证据外,还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对于辩护人叶X提出被告人唐X不具有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以及对被告人唐X诈骗一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X曾供述其刚进公司,周X2和郑X就和其说了公司是做网贷软件的,其听了他们讲的内容,就觉得这个可能是违法的,并且其知晓所在公司做的APP系违法的网贷软件,借款额度不高,到手金额需要扣除百分之二三十的“服务费”,还款期限一般是七天等内容。故被告人唐X对APP用于非法放贷存在主观明知。且唐X于2019年7月15日进入“XX公司”,直至2019年12月21日被抓获,期间在明知APP用于非法放贷的情况下,仍从事“套路贷”软件开发等,所涉及的“宝来掌柜”APP诈骗人数众多,诈骗金额巨大。辩护人叶X对于被告人唐X不具有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以及诈骗一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王X、唐X系以阮X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林X、彭X、陈XX、郑X、王X、唐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郑X、王X、唐X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X、彭X、陈XX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告人郑X、王X、唐X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X、王X、唐X、林X、彭X、陈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违法所得均已退缴。综上,对被告人郑X、王X、唐X诈骗一节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X、王X、唐X、林X、彭X、陈XX非法经营一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各辩护人以上述等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林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彭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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