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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周X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

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8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帅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雷X,男,****年**月**日出生,畲族,浙江省武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焦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周X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黄县。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XX、孙X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先后于2021年3月9日、4月7日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开庭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帅XX、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何X、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焦X、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金X、被告人郑X及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虞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辩护人叶X、周XX、孟X、孙XX未到庭,其余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因疫情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7日未营业),被告人邹X在本区长河街道金铂湾及西兴街道绿地旭辉城,先后组织、招募熊X、董X等至少109名卖淫女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邹X雇佣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等人作为聊手通过微信招嫖并从中分成,雇佣被告人陈X2、薛X、陈X1、白X(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望风、引导嫖客,以协助其组织他人卖淫。


本院查明

经查,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邹X组织卖淫女卖淫至少7600余次,非法获利达6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邹X组织该团伙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的个人犯罪所得至少147万余元;被告人周X于2019年8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43434元;被告人唐X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10261元;被告人雷X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40180元;被告人周X某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8790元;被告人郑X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4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邹X、周X、唐X、雷X、周X某、郑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雷X、郑X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诉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秦X、顾X、白X、陈X1、高X、陈X2、薛X、黎X、董X、罗X、温X、熊X、张X、钟X1、曾某、崔X、林X、孙某、姚X、钟X2、赵某、汪X、叶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支付宝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用户个人信息截图、账册、查封决定书、住房情况查询、协助查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审计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邹X、周X、唐X、雷X、周X某、郑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均具有从犯、坦白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均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邹X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X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唐X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雷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X某有期徒刑一年;郑X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X、周X、唐X、雷X、周X某、郑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有坦白、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有坦白、退赃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X有坦白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有坦白、退赃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因疫情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3月7日未营业),被告人邹X在本区长河街道金铂湾及西兴街道绿地旭辉城,先后组织、招募熊X、董X等至少109名卖淫女以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邹X雇佣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等人作为聊手通过微信招嫖并从中分成,雇佣被告人陈X2、薛X、陈X1、白X(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望风、引导嫖客,以协助其组织他人卖淫。


经查,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邹X组织卖淫女卖淫至少7600余次,非法获利达5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邹X组织该团伙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的个人犯罪所得至少147万余元;被告人周X于2019年8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43434元;被告人唐X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10261元;被告人雷X于2019年12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40180元;被告人周X某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8790元;被告人郑X于2019年11月加入该团伙,个人犯罪所得为14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邹X、周X、唐X、雷X、周X某、郑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雷X退出个人违法所得40180元、郑X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退出个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唐X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10261元。


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邹X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XX××幢××室××;冻结邹X名下中国XX公司账户内资金8398.43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5台、电脑机箱1台、平板电脑1台、手机50部。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顾X、白X、陈X1、高X、陈X2、薛X、黎X、董X、罗X、温X、熊X、张X、钟X1、曾某、崔X、林X、孙某、姚X、钟X2、赵某、汪X、叶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支付宝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用户个人信息截图、账册、查封决定书、住房情况查询、协助查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审计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邹X、周X、唐X、雷X、周X某、郑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邹X组织卖淫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经查,审计报告显示,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卖淫人员汇入邹X控制的收款账户资金为XXX余元,本院就低按卖淫人员与邹X四六分成例计算,该期间,邹X组织卖淫女卖淫非法获利为XXX余元;审计报告显示,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邹X组织卖淫女卖淫非法获利为XXX元,故本院认定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邹X组织卖淫非法获利额为574万余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协助组织卖淫,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X、唐X、雷X、周X某、郑X均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邹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邹X、周X某有坦白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周X有坦白、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唐X、雷X、郑X有坦白、退赃的处罚情节,本院均予以从宽处罚。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郑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郑X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雷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周X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郑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邹X名下中国XX公司账户内银行资金8398.43元;扣押的被告人周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唐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61元、被告人雷X退出个人违法所得40180元、被告人郑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被告人邹X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XX××幢××室××,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抵押权优先部分后的余款抵缴退赔违法所得款及罚金(以被告人邹X应退赔违法所得及罚金的总金额为限),抵缴的退赔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责令被告人邹X、周X、周X某按其参与犯罪的违法所得额为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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