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19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04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至5月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同年6月29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帅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X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因发现妻子与被害人谢X有婚外情,为泄愤购买菜刀后于2020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至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号,以踹门的方式进入305室谢X暂住处,用菜刀将被害人谢X腹部、右臀部、右大腿、左某腿等多处砍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5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谢X被刀砍伤范围较大,失血多,血压低(92/50mmhg),血红蛋白进行性下降,最低达70g/L,为轻度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人柯X、陈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交易记录照片,病历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鉴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X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胡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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