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10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新疆博乐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户籍地温岭市,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朋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罗某、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叶X、朋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XX自2006年开始担任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管办)副主任至今,负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等职责。
2013年下半年,梁X1和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均已判决)商量后,决定由梁X1出面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该村盘马山杨府庙西XX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2013年11月底,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要求按照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编制的《温岭市箬横镇盘马山XX西XX边坡地质灾害勘查及治理设计方案》实施治理,一期工程获批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11.2万吨,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交纳采矿权拍卖所得2016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44800元,治理备用金400000元。2014年9月初,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再次以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的形式获得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许可,要求按照浙江省工程勘察院编制的《温岭市箬横镇盘马山XX边坡(二期)地质灾害勘查及治理设计方案》实施治理,二期工程获批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16.11万吨,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交纳采矿权拍卖所得28998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55579元,治理备用金250000元。
被告人徐XX在指导、监督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盘马山杨府庙西XX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过程中,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未严格按照地质灾害治理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存在越界、超量开采石矿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放任梁X1等人持续非法采矿82.2585万吨,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131XXXX1360元,国家因此少收矿产出让金XXX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96130.60元,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XXX.60元。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徐XX分多次收受梁X1等人所送的中华香烟共计20条,后折合9000元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温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XX在温岭市领导的劝说下,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翻供,当庭又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采矿罪对梁X1等人判处刑罚,现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徐XX以保证金的形式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垫付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损失5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X、王X1、王X2、王X3、张X、陈X、潘X、腾X、梁X1、梁X2、江X、叶X、王X4的证言,涉矿爆破项目呈报表,承诺书,下山头村会议记录,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下山头岩矿矿沙吨位记录本,收款收据,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关于温岭市箬横镇盘马山XX治理工程采挖量计算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温岭市箬横镇下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梁X1、梁X2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温岭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岗位等级认定表,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有关文件,自首情况说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缴款书,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在履职过程中收受财物,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可得到弥补,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蓓蓓
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
人民陪审员 吴永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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