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斌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9日 9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刑初16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因吸毒于2018年8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朋礼松,浙江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袁XX出庭,指控:
1.2018年8月2日晚上至201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XX在杭州市江干区XX内,容留并伙同刘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XX在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王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8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陆XX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云XX内,容留并伙同张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X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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